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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祁某等开设赌场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诉刑诉〔2019〕9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7********,汉族,大学文化,阜宁县**中学教师,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 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祁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被告人祁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6年11月22日释放。被告人祁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 年11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9 日主动投案自首,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0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访**楼**号。被告人闫某某因涉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9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大方县,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府**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 年11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18日、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份至11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经被告人孙某乙的介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被告人祁某购买26台钢珠游戏机。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被告人孙某甲购买钢珠游戏机用于改装成赌博机开设赌场,还帮助被告人孙某甲转账给被告人祁某结清购机款。后被告人孙某乙带着被告人祁某到被告人孙某甲处,被告人祁某联系的广州人“阿杜”到被告人孙某甲处,被告人祁某和“阿杜”把被告人孙某甲购买的26台钢珠机进行改装,使其具有上下分的赌博功能。被告人孙某甲将改装后的26台钢珠游戏机先后放置在阜宁县陈良镇振兴路30号厂房内、阜宁县益林镇振兴北路18号厂区二楼房间内开设赌场。被告人孙某甲用自己的手机建立名为“上海柏雅CR客服”微信群, 与被告人闫某某、陈某甲等员工分工配合,利用微信群、 360视频软件向群内参赌人员推送赌博机运转情况进行赌博,该微信赌博群涉案赌资人民币4343209元,非法获利406165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孙某乙涉及赌资人民币4343209元,非法获利406165元;被告人闫某某涉及赌资人民币2069816元,获得工资1020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及赌资人民币1088856元,获得工资4000元。

2018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闫某某、陈某甲在阜宁县益林镇振兴北路18号厂区二楼房间内经营赌场时被阜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带赌博功能的钢珠游戏机26台(其中21台能正常使用),经盐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认定,涉案的21台钢珠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被告人祁某于2018年11月20日被云南省德宏哈尼族傣族自治州芒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并移交阜宁县公安局。被告人孙某乙2019年2月19 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扣押的电脑、手机、赌博机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账户明细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电子数据等笔录;

6.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游戏设备认定书;

7.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相关照片及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组织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闫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闫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祁某、闫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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