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人孙某甲的妻子,女,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2********,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孙某乙因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并申请对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所有的位于新沂市**镇**初级中学对面的一套楼房保全。2015年11月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马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楼房予以查封。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新马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4日孙某乙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民事调解书,2017年3月13日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8年1月19日,因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孙某乙申请新沂市人民法院对上述查封的楼房进行评估。2018年6月11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将该房产在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进行公开拍卖,被孙某丙竞得。2018年8月1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下达(2018)苏0381执恢133号之二裁定书对新沂市**初级中学对面的房产进行依法处置, 2018年9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限期搬出涉案房产,二人拒不搬出。2018年11月26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传唤并司法拘留,2019年1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与被告人王某某谈话,均告知二人限期腾空涉案房产,但二人均不履行义务,致使新沂市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经法院强制搬迁后,2019年6月26日,孙某乙与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6月12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民警刑事拘留到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拘传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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