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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杨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未检刑诉〔2018〕3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8年4月26日被广州市公共交通分局抓获,于2018年5月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住上蔡县**乡**村**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8日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0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和景某某、范某某、孙某乙(三人已判决)等人乘坐出租车到上蔡县**办事处**夜市吃饭,下车时与在此等车回家的被害人寇某某、侯某某、方某某、胡某某等人相遇,因张某某走到胡某某跟前故意撞了胡某某,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伙同景某某、范某某、孙某乙、张某某等人对方高某某、寇某某、侯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将侯某某、寇某某打伤。经鉴定,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方高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侯某某、寇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伙同他人无事生非,为逞强、耍威风,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康泽远

李付来

2018年8月2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杨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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