磴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号。2008年8月14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磴口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6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16年3月21日因滥伐林木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11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6月20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镇**村**社**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0日被磴口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8月16日被磴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磴口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1月4日以3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磴口县**农场**分场村民孙某乙的杨树、柳树约200株;2017年1月4日、5日,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购买的位于磴口县**农场**分场孙某乙住宅西南侧约1公里处毛渠上的树木共计171株,其中杨树47株,柳树124株。经鉴定,折合林木蓄积量共计29.38立方米(其中:杨树蓄积量为10.65立方米,柳树蓄积量为18.73立方米)。
被告人杜某某和孙某甲于2017年5月21日以2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磴口县**苏木**嘎查**社**学院教学实习基地应某某的杨树300株;2017年5月25日,杜某某、孙某甲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了**学院教学实习基地南北走向毛渠上的杨树75株。经鉴定,折合林木蓄积量25.25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122株、柳树124株,折合蓄积量54.63立方米,数量较大;被告人杜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擅自采伐杨树75株,折合蓄积量25.25立方米,数量较大;孙某甲、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杜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磴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志雄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磴口县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