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157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村**小区**号(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2009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9年5月31日因赌博被桐乡市公安局罚款300元,收缴赌资4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桐乡市**街道**小区**号**楼西侧租房(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乡**村**组**号)。2018年6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9年10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顶楼,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孙某乙、田某某、熊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室,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孙某乙、田某某、熊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
3.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室,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孙某乙、田某某、熊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头,获利人民币1500元。
4.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单元**室,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孙某乙、田某某、王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头,获利人民币3000元。
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在桐乡市**街道**路**号**室,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孙某乙、田某某、熊某某等人以麻将牌打“豹子”的方式进行赌博,并雇佣被告人李某某进行抽头,获利人民币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麻将牌、手机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人口信息、租房协议等书证;
3.证人孙某乙、田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
6.微信截图、手机勘查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五次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共计8350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斌、周洁
(院印)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均被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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