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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李某某等污染环境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五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 **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5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期限十五天和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甲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村**街**弄**号创办温州市龙湾**水暖配件加工厂,期间被告人人孙某甲、孙某丙在未建立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违法在加工厂内墙角挖渗坑作为加工厂酸洗清洗后的废水收集池,并通过抽水机将含重金属的废水排往边上废弃公共厕所。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2月到该加工场工作负责产品的清洗及废水的排放。

2019年11月19日温州市生态环境局龙湾分局查获该水暖配件加工厂。经检查,该厂废水收集池无防腐防渗措施,现场闭水试验证实存在严重渗漏情况。经现场取样并监测渗坑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5.97mg/L,车间地面的废水中总铬含量为16.2mg/L。排放的废水中重金属总铬含量超出国家标准三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行政执法案件材料等;

1.​ 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

1.​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鉴定意见:检测报告书;

1.​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行政现场检查笔录

1.​ 试听资料: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李某某在没有建环保设施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至外环境,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各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量刑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孙某丙为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维生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联系电话1318690****。

2.案卷材料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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