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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朱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大队**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农场**场**大队**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肖某某、魏某某、方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20时许,高某甲、高某乙(已判决)、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农场腾飞南路转盘处因口角纠纷随意殴打被害人肖某某、魏某某、方某甲、倪某甲等人,后又与闻讯赶来的丁某甲、周某某(均已判决)、方某甲、丁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多人发生厮打,期间致肖某某、魏某某、方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等五人受伤。经鉴定,该五人均为轻微伤。且案发地系当地交通要道,殴打过程引发上百人围观导致交通阻塞。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孙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出警情况说明、监控截图说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甲、倪某乙、倪某甲、方某乙、王某甲、丁某丙、丁某丁、王某乙、董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肖某某、魏某某、方某甲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9)280、281、282、283、3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玉琼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朱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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