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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张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桃检刑刑诉〔2019〕381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绰号脚某甲、觉某、脚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4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县**镇**居委会**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绰号鬼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覃某甲,绰号覃某乙、科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县**镇**组。因犯流氓罪、盗窃罪,1988年8月6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12月24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在缓刑期间犯寻衅滋事罪,2003年9月19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10日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8月18日减刑释放;2017年4月27日因吸食毒品成瘾被桃源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村**组。该犯因犯抢劫罪,2004年7月26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2月3日减刑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9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绰号夏某乙,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住桃源县**镇**居委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1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桃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覃某甲、张某甲、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2019年1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以来,被告人孙某甲与于某某、张某甲、覃某甲、夏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本县**镇有组织的采用滋扰、闹哄、聚众滋事等手段,以所谓的“协商”、“调解”的方式插手民间纠纷,无事生非、借故生非、逞强耍狠,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三次;被告人于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三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三次;被告人覃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二次;被告人张某某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实施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一次;被告人夏某甲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一次。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9月,被害人陈某甲与其姐姐陈某乙在本县**镇合伙经营着**烧烤店,因经常有社会上的人员到该店找茬影响生意,陈某甲将情况告诉杨某某,杨某某欲通过于某某找在**镇“有影响力”的孙某甲、夏某甲打招呼”、“协调”,9月19日晚杨某某、于某某带领孙某甲、夏某甲等人到该店吃烧烤,期间,杨某某、于某某先行离开,未与陈某甲讲起请客事宜。当日9时许,孙某甲、于某某、张某甲、夏某甲等人吃完烧烤后准备离开,陈某乙找其结帐,夏某甲、张某甲等人认为未给其面子,后由夏某甲发话喊砸后,于某某、张某甲、何某某(另案处理)动手对该烧烤店进行打砸,孙某甲在旁围观助威,造成经济损失4千余元。案发后,孙某甲向陈某甲及其姐夫徐某某进行威胁并通过中间人杨某某等人做工作施压,迫使陈某甲接受调解处理。张某甲后安排他人修复了四扇玻璃门及鱼缸,其父亲张某乙事后代为赔偿2000元人民币(下同)。

2.2014年7月中旬,罗某某(另案处理)以与石门人魏某某发生经济经纷,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约定将车停放在中间人程某甲家继续协商。期间的一天下午,罗某某邀集被告人于某某、覃某甲、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至程某甲家,要求强行将车拖走,遭到程某甲及其母亲的拒绝,于某某从车上拿出一把砍刀后交给覃某甲,覃某甲拿过砍刀后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迫使程某甲及其家人不敢反抗,罗某某等人将车拖走转至**镇**村高某某家。魏某某通过律师多次协调未能将车拿回,后魏某某通过GPS找到了车的停放位置,与朋友孙某丙准备将车先行开走,行至**县**乡境内时被罗某某开车拦住,罗某某通过其妻杨某某电话通知于某某、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赶到现场,于某某、刘某甲等人赶到后持刀对魏某某的奥迪Q5越野车的引擎盖、玻璃、车身等处实施砍、砸,并将魏某某的左手腕砍伤后逃走,致奥迪车损毁严重,并致魏某某受伤。后魏某某花费四万七千余元才将车修复。

3.2017年1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覃某甲到本县**镇**超市购物时,认为超市营业员梁某某怠慢了他,先给经理肖某某拿了烟,恼羞成怒,对肖某某进行辱骂,并动手打了肖某某一拳,将其眼镜打掉,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肖某某将覃某甲摔倒并按在地上,后被旁人扯开,覃某甲认为失了面子,便到孙某丁卖肉的案板上拿刀返回超市,持刀在超市一楼、二楼寻找肖某某欲报复,并电话联系高某某前来帮忙,**派出所接报警后在超市将覃某家带走,孙某 获悉后电话于某某等人赶到超市、派出所等地代表覃某甲参与所谓调解,并以覃某甲为刑满释放人员,身体内有钢板为由向超市方施压,超市方迫于压力,怕惹麻烦,被迫支付所谓赔偿款18000元。当晚在**镇**酒店接待覃某甲及孙某甲、于某某等人就餐并发放香烟,肖某某当面在酒桌上向覃某甲赔礼道歉。

4.2018年7月间,陈某丙承包本县**镇礼堂的翻修工程,毗邻孙某甲的蛇场,施工中工人不慎将孙某甲蛇场的电线挂断,导致孙某甲蛇场的冷温设备停止运转一个多小时,蛇场内十余条乌梢蛇死亡,总价值800余元。后孙某甲以电线被挂断导致蛇场内死亡110余斤蛇为由向陈某丙强行索要20000元赔偿。陈某丙迫于孙某甲的名声及压力,在中间人燕某某的调解下,最终被迫赔偿孙某甲5000元。

违法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张某甲、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镇街上**电器对面吃宵夜时看到一辆长沙牌照的车轧死了一条狗,张某甲、程某乙二人骑摩托车将车拦下后欲找麻烦,车主李某某喊来了亲戚吴某某(周某某也到场)等人协助处理,孙某甲赶到后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赶到现场,将双方趋散。之后孙某甲等人吃夜宵时与周某某等人相遇,又因此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至相互撕扭,后被人劝止。

2.2017年6月21日下午,符某某驾驶粤**黑色桑塔纳3000小车在本县**镇**大道与孙某甲姐夫黄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遇,发生交通事故,符某某当即向交警报案。黄某某电话联系了孙某甲,孙某甲电话联系于某某过来帮忙,于某某与郭某某(另案处理)同往,后交警出警,双方到交警队处理并将摩托车送修理店修理,将黄某某送医院救治。事后在医院内符某某带保险公司人员找黄某某商量保险赔偿事宜,孙某甲得知后告知于某某等人对方喊了人过来,孙某甲、于某某、郭某某三人赶到修理店,于、郭二人对符拳打脚踢、打耳光,符某某不敢还手,逃离现场。

3.2018年2月2日上午,刘某乙在其位于本县**镇**道鲁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其丈夫龙某某喊车先将鲁某某送至医院,孙某甲获悉后赶到现场,以龙某某出医药费不及时为由对龙某某无故实施殴打,并将刘某乙摔倒在地。

4.2018年6月19日中午,被告人于某某认为高某某端午节时开车吓到过他,酒后驾驶一辆大众捷达的小车在本县**镇**酒店前坪找到高某某,不顾现场众多人员的安全,多次来回倒车撞击高某某,将高某某小腿撞伤,并将旁边的越野车撞坏。后经旁边人员劝阻,于某某才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照片;2、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燕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魏某某、付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覃某甲、张某甲、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价格证明书;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覃某甲、张某甲、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逞强耍狠,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甲逞强耍狠、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夏某甲逞强耍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晴文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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