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洪泽*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经营人,住河北省大城县**镇**街。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11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6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6011981********,汉族,中专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街**排**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 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75********,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街**排**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2月2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小区**号楼**室。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 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镇**村**排**号。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 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绥棱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乙,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202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县**镇**村。被告人董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乡**村,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诉讼代表人田某某,女,47岁,1972年**月**日生。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乡**村**路**号。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丙,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6221977********,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县**乡**村**号,清苑县**铝业有限公司(已注销)实际经营人。被告人董某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女, 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4331965********,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路**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 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10251988********,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镇**村。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董某甲、姚某某、董某乙、李某甲、董某丙、杨某某、李某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并将被告人王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与李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商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赚取开票费用的目的在洪泽县(现淮安市洪泽区)同时注册成立了洪泽*甲商贸有限公司、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在2015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丙等人通过他人介绍,以洪泽*甲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 123340.42元,以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3451327.4元, 以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人民币 784651.29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3日、24日,被告人董某甲、被告人姚某某、被告人董某乙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共同经营的绥棱县**粮贸有限公司名义,先后通过被告人王某丙、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某介绍,向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泽*甲商贸有限公司虚开1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 123340.42元,价税合计1072113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2.2015年9月22日, 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金湖县**粮食专业合作社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8份,税额3451327.4元,价税合计30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3.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在经营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期间,先后通过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孙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向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18份,税额290598.36元,价税合计2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4.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董某丙在经营清苑县**铝业有限公司期间,先后通过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孙某乙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向清苑县**铝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26份,税额435897.54元,价税合计3000000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5.2015年8、9月份,被告人孙某甲等人经营的洪泽*乙商贸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陈某某(已判决)介绍,向芜湖县**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4份,税额58155.39元,价税合计400246元。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被办理了认证抵扣税款。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及单位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丁、孙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李某甲、董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李某甲、董某丙、李某乙、杨某某,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李某乙、杨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与他人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丙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被告人李某乙与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告人董某丙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李某乙、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王某乙、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单位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李某甲、董某丙、李某乙、杨某某,被告单位清苑县**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郑兴顺
附:
1.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淮安市洪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王某甲、王某丙、董某甲、董某乙、姚某某、李某甲、董某丙、李某乙、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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