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农民。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因经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农民。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得知自己爷爷孙某乙与邻居孙某丙、席某某夫妇发生争执,遂上门前去理论,双发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期间,孙某甲用膝盖顶孙某丙腿部,用拳头打孙某乙脸部,致孙某丙受伤。后孙某甲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席某某胸口,张某某用脚踢席某某腹部,致席某某倒地;后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的本次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孙某丙本次外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
2、被害人的陈述。
3、现场图、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张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向宏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电子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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