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75号
被告人刘强,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91********,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小区**楼**楼**号(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镇**街**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5月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亮,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1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立国,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里**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9月7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3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小区**号楼**号(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4********,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31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房**房(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0********,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88********,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强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亮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立国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涉嫌赌博罪,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在天津市蓟州区渔山监狱服刑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另案处理)即将刑满释放之际,王某甲、刘某辛(均另案处理)等人组织人员、安排车辆,为高调迎接刘某丙出狱作准备。2016年7月31日,王某甲、刘某辛、胡某某、刘某丁、黄某某、刘某戊、孙某丙、常某某、张某戊、刘某己、王某丙、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及受纠集的宁河、汉沽、宝坻、蓟州、武清、天津市区等多地的社会闲散人员驾乘近百辆豪车至津蓟高速蓟州收费站聚集,由犯罪嫌疑人刘某辛等部分人员驾车到渔山监狱门口迎接。犯罪嫌疑人刘某丙在众人簇拥下高调出狱,刘某辛、刘某己、刘某戊、于某乙在监狱门口附近燃放烟花爆竹。随后,犯罪嫌疑人刘某丙乘坐由王某甲驾驶的胡某某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带领车队返回其位于宁河区芦台镇南崔庄村的家中。经查,车队在往返途中均多次强行占用高速公路三条车道及违规占用应急车道。于某乙持对讲机指挥车队变换队形,以便于摄像人员进行摄像。车队到达南崔庄村村口附近后,受刘某辛、赵某己指使在村口等候的赵某乙、杨某丙(均另案处理)在得到于某乙传回的消息后,驾车将南崔庄村与三八河路交口的道路拦截,以保证车队优先通过。刘某庚、杨某丙、杨某丁、魏某某、刘某壬、赵某乙及赵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沿南崔庄村街道至刘某丙家门口摆放数百米烟花爆竹并燃放。该组织聘请**映像公司摄录全程并制作了“回归”视频。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刘强受杨某甲(另案处理)纠集,伙同他人驾驶玛莎拉蒂牌汽车到芦台南高速口与迎接刘某丙车队汇合后到蓟县迎接刘某丙出狱。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张亮乘坐刘某庚驾驶的现代牌SUV到南崔庄村聚集,在迎接刘某丙出狱的车队到达南崔庄村时,张亮伙同他人参与燃放鞭炮。
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王立国在事先受他人纠集后,再次纠集林某某、李某丁、曹某某、于某甲、刘某辛(均另案处理)分别驾驶宝马及道奇皮卡共计三辆汽车前往蓟县高速口与迎接刘某丙车队汇合,其后王立国驾车到渔山监狱门口迎接刘某丙,随后随同车队返回宁河区芦台镇。
2017年2月间,李某甲因与宋某甲经营的汉沽**店前任经营者李某戊存在债务纠纷,在找李某戊索债未果情况下,多次阻止宋某甲正常经营,宋某甲便请张某丙帮忙,张某丙后请刘某丙出面解决。2017年5月9日上午,刘某丙得知李某甲再次前往宋某甲经营的中通快递店门口阻挠正常营业后,打电话给李某甲让其离开,李某甲拒绝后,二人在电话中发生言语冲突,刘某丙遂指使刘某辛纠集他人将李某甲带到****公司,刘某辛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刘强和刘某癸(另案处理),三人先后驾车到达该快递店,刘某辛经宋某甲指认李某甲后,对其进行谩骂恐吓,并强行将其带走,李某甲不从,刘某辛遂对李某甲扇耳光及用拳头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强伙同刘某辛、刘某癸强行拖拽李某甲上车,为压制李某甲反抗,刘某癸持砍刀威逼李某甲上车。李某甲被刘某辛、刘强、刘某癸强行带上车到达****公司后,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丁、刘某丁、刘某戊、张某戊、孙某丙、李某丙先后对李某甲实施殴打,李某丙持电棒电击李某甲。经鉴定,李某甲的左侧眶下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算上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4月间,被告人张亮伙同赵某丁、张某戊、张某丁(均另案处理)事先商议并到宁河区**纸业新增7、8宿舍楼建设工地以工程占地为所在村为由向工地负责人刘某癸索要工程,刘某癸告知其无可承揽的工程后,赵某丁等人仍多次到工地继续索要工程,并使用言语威胁若不给工程或者好处,将使工程进度受阻。赵某丁以可以安抚西幺村人不阻碍工程为由找刘某癸索要工程好处,刘某癸为了防止有人阻止施工,被迫答应给赵某丁4万元。后赵某丁将所获4万元分给张某戊2000元、张某丁1500元、张亮1500元、赵某乙3000元,剩余钱款个人挥霍。2018年9月间,赵某丁为逃避打击,向张某戊、张某丁、张亮、赵某乙要回所分赃款,将4万元退还给刘某癸。
2012年9月,刘某丙因帮助其姑父向刘某A经营的****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后,遇该公司经理刘某B多次催欠款,产生不满,遂于2013年1月22日指使王某甲、王某丁等人对刘某A进行报复。当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受王某甲纠集指使,伙同王某丁等人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宁河**纸制品厂院内,将刘某A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津J****8的奔驰R350商务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前车门玻璃、右前后车门玻璃等部位砸坏。经鉴定,被砸奔驰轿车损坏部位价值15000元。
2014年6月23日晚,在宁河区芦台镇**宾馆305房间,崔某某(另案处理)找王某甲索要赌账,王某甲以刘某C欠自己赌账未还,拒绝还钱给崔某某,后崔某某让王某甲、刘某C去找其对账,并电话纠集了苏某甲(另案处理)、张某某、“三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宾馆。见面后崔某某对与刘某C发生言语及肢体冲突,王某甲从中劝阻,后苏某甲、张某某、“三勇”等人冲进房间,崔某某现场纠集张某某、苏某甲等人共同对王某甲进行殴打,致使其右眼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的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的父亲赵某戊和杨某乙因玩牌发生口角后互殴,后杨某乙和赵某戊均到宁河区医院看病。赵某甲、赵某己及杨某乙的丈夫王某丙均赶到医院。杨某乙、王某丙夫妻二人和赵某戊发生口角,赵某甲便对王某丙进行殴打,赵某己对杨某乙及在中间劝架的庄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丙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赵某甲向被害人王某丙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2017年8月间,赵某己(另案处理)得知宁河区芦台镇**村有帮扶项目井房及管道工程,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赵某己通过他人分别借到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后,分别使用被告人赵某甲、刘强(另案处理)的名义到该工程招标委托方天津市**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报名。在赵某己缴纳保证金、报名费及雇人统一制作互相串通投标价格的标书后,赵某甲受赵某己指使于2017年8月24日伙同赵某己、刘强分别使用所借的三家公司资质到泰达公司参与围标。投标时只有三家公司参与围标情况下,赵某己以事先所定最高价的天津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55333元。后工程施工完毕,工程款全部支付。
2017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与赵某庚因琐事在电话通话过程中发生争执,后赵某庚乘车至宁河区芦台镇**村找到刘某乙,双方发生互殴。刘某庚得知此事后,将赵某庚约至**村河堤处,赵某庚驾车到达现场后,刘某乙伙同刘某庚将赵某庚殴打致伤。经依法鉴定:赵某庚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留有瘢痕、右手挫伤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赵某庚出具谅解协议对刘某乙予以谅解。
2014年1月至6月间,王某甲受正在服刑期间的刘某丙指使,先后与崔某某等人合伙在南崔庄村赵某己家、靳家堼村孙某丁经营的散热器厂、薄后村养殖场、镇北游戏厅、薄后村游泳馆等处召集崔某某及许某某、刘某C、王某戊、常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多次参与聚众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参赌人数累计均达20人以上。王某甲主持赌局并在现场高利放贷,被告人孙某乙受王某甲指使,有偿参与现场记账,从中获利8000元。案发后,孙某乙全数退赃。
2018年6月初,宁河区芦台镇人民政府启动宁河区棚户区改造拆迁项目一期工程招标程序。为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揽工程,王某己借用天津**石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用于进行围标。随后,被告人季某某受王某己指使,伙同王某丁到招标代理方天津**咨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领取招标文件并缴纳招标文件费用。2018年6月15日,广正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后,王某己指使柴某某按照其提供的商务报价统一制作了串通投标价格的标书并交给柴某某1.8万元。刘某丙安排刘某丁统一缴纳投标保证金。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季某某受王某己指使伙同王某丁、宋某乙分别以江苏**、山东**、**石化公司名义进行工程围标,**石化公司最终中标,需交给政府房屋残值款106.4491万元。随后,刘某丙作为实际中标人,按照政府要求将500万元资金汇入芦台镇政府经管站账户作为保证金及缴纳中标金额。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赵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及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回归”视频、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强、张亮、王立国、张某某、孙某甲、赵某甲、刘某乙、孙某乙、季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张亮、王立国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强受纠集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亮以非法占为目的,伙同他人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加结伙斗殴,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孙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与他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涉嫌赌博罪;被告人季某某与他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进行投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张亮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王立国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赵某甲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乙刑事责任;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孙某乙刑事责任;以串通投标罪追究被告人季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亮、王立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亮、王立国、赵某甲、刘某乙、孙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强、张某某、孙某甲、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鹏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孙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强、王立国、赵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张亮现羁押于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孙某乙、季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十七册,光盘四张。
3.扣押手机二部随案移送。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6.换押证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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