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康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21996********,汉族,大学文化,系某甲公司出纳,户籍在山东省禹城市城区**街**号院**排**号。2019年6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康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4月24日、9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当日和9月25日、27日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6月6日、8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于同年9月9日移送审查起诉。两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被告人孙某甲成立某甲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康某某担任该公司出纳。该公司先后以本市青浦区**镇**路**号、闵行区**路**号为经营场所,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众筹从事二手车交易方式,对外招揽不特定投资人,吸收资金人民币51,274,467.58元,未兑付人民币4,405,015.1元。
2018年12月20日、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康某某分别被依法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及《租赁合同》等证实,某甲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在闵行区租赁办公场所的事实。
2、某甲公司胡某某、周某某、夏某某、陆某甲证言证实,该公司业务情况。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孙某乙等人证言证实,孙某甲向其采购车辆等情况。证人李某某、陆某乙、方某某、乌某某、徐某某证言及才某某、张某丁等人提供的相关协议等证实,投资某甲公司发布的产品等情况。
3、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账户明细、协议等证实,某甲公司吸收资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两名被告人到案情况。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家属代为退缴情况。
5、被告人孙某甲、康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和康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金额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康某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康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 萍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康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八册、审计报告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