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876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93********,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乐山市销售员,住四川峨眉山市**池**酒店**房间(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农场**路**队**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派出所**社区**小区**号楼**单元601室。被告人崔某某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2月19日被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50429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单元**(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小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圩**组)。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该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204031987********,汉族,初中文化,装卸工,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被告人包某某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9日被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局东山分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秦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月,伙同被告人孙某甲、包某某、赵某甲、崔某某、梁某某及王某甲、张某甲、孙某乙、陆某乙及、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孙某乙、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孙某甲、包某某、赵某甲及王某甲、张某甲、孙某乙、陆某乙、周某甲、李某甲、陆某甲、鹿某某、周某乙、孙某乙、王某乙等人作为中介,通过抖音、微博等网络渠道发布贷款广告或在他人发布的贷款广告中寻找有意向贷款的被害人,中介向有贷款意向的被害人进行初步介绍并推荐被告人秦某某QQ等联系方式,由被告人秦某某冒充贷款人员,以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点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秦某某另安排被告人崔某某、梁某某作为专门的收款财务人员,或由其他中介业务员兼职收款财务人员,专门负责在秦某某建立的临时QQ群或微信群内收取被害人款项后,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转给秦某某及中介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获得约3%的好处费。上述被告人各司其职,于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采用上述方式骗得66名被害人人民币3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参与诈骗16笔,骗得人民币10450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14笔,骗得人民币70400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诈骗7笔,骗得人民币17300元;被告人梁某某参与诈骗2笔,骗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包某某参与诈骗4笔,骗得人民币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包某某于2019年10月10日,伙同秦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贵州省习水县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1500元。
2.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于2019年12月18日至20日,分别作为中介业务员、收款财务人员,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广安市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200元。
3.被告人赵某甲于2019年12月19日至23日,伙同秦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万源市被害人唐某某人民币3300元。
4.被告人孙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至24日,伙同秦某某、李某甲、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南省淮滨县被害人文某某人民币3800元。
5.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月12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福建省宁化县被害人罗某甲人民币500元。
6.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至21日,伙同秦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黄梅县被害人虞某某人民币10000元。
7.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1月20日,伙同秦某某、周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青海省湟中县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82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收款人民币6400元,周某甲收款人民币1800元。
8.被告人包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至22日,伙同秦某某、陆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蒙自市被害人罗某乙人民币2300元。
9.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1月25日至27日,伙同秦某某、周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山东省莘县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0000元。
10.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2月9日至10日,伙同秦某某、陆某乙、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南充市被害人王某丁人民币11500元。
11.被告人赵某甲于2020年2月21日至22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咸丰县被害人祝某某人民币1100元。
12.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于2020年2月22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阜宁县被害人施某某人民币35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收款人民币1300元。
13.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盐城市被害人时某某人民币9000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收款人民币8200元。
14.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于2020年2月23日至25日,伙同秦某某、周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江阴市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5000元。其中,被告人赵某甲收款人民币2500元。
15.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3月2日至4日,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荆州市被害人贺某某人民币7500元。
16.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3月4日至5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西博白县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1100元。
17.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5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马关县被害人杨某甲人民币2600元。
18.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于2020年3月2日至4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常州市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0500元。
19.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3月14日,伙同秦某某、李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湖北省荆门市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3800元。
20.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至15日,伙同秦某某、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陕西省韩城市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000元。
21.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至16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河北省辛集市被害人焦某某人民币17300元。
22.被告人孙某甲、梁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至22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6000元。
23.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至31日,伙同秦某某、王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江苏省高邮市被害人晏某某人民币2300元。
24.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3月30日至4月2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西藏山南市被害人刚某某人民币2200元。
25.被告人包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2月27日至28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佛山市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900元。
26.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4月6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威远县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00元。
27.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9日至10日,伙同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陕西省镇巴县被害人王某戊人民币3000元。
28.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至12日,秦某某、该组织业务员张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广东省陆丰市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2000元。
29.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至17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害人杨某乙人民币10000元。
30.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2020年4月14日至17日,伙同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云南省永善县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900元。
31.被告人包某某、崔某某于2020年4月19日至20日,伙同秦某某、孙某乙,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宁夏吴忠市被害人杨某丙人民币1100元。其中,被告人崔某某收款人民币500元。
32.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至13日,伙同该组织秦某某,采用上述同样手段,骗得四川省阆中市被害人贾某某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孙某甲、赵某甲、崔某某、梁某某、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5.8万元,同案犯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78万,同案犯周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丁、贺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电信诈骗组织,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赵某甲、梁某某、包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梦醒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四川峨眉山市**池**酒店**房间;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街派出所**社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单元**;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小区**栋**单元**;被告人包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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