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9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镇**村**路**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街道**村**号,现住**。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东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东平县**下游水面(东平湖常年禁渔区范围),使用电舀圈、逆变器等工具捕捞水产品,被东平县东平湖综合执法大队当场查获,东平县公安局扣押渔获物至少1.5斤、捕捞工具一宗。被告人孙某甲于2017年5月6日在东平县**村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乙于2017年5月15日到济南铁路公安处东平站派出所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政府通告等书证;电瓶、电舀圈等物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岳彬彬
检察官助理 张 帅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1836481****)、孙某乙(1525382****)现被取保候审于各自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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