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二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村**街**号,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村**小区**楼**号,系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6********,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号,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号楼**单元**号,系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公司团队经理。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淄川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淄博市博山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69********,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村**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6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路**庄小区**号楼**单元**号,系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8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黄石**村**组**号**号,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博山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淄博市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7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为淄博市博山区**镇**村**号,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业务员。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丙、高某某、包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张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告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告人孙某丙、高某某、包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王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2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24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22日补查重报。2020年3月5日、7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甲、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包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以江苏**服务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的名义在博山面向社会公众,采取宣传单、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介绍集资人参与购买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理财产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共计吸收资金105622750元,造成损失61125865元。
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担任团队经理带领其团队业务员向159人吸收资金58055000元,造成损失32407510元。被告人孙某乙担任团队经理带领其团队业务员向225人吸收资金47567750元,造成损失28718355元。被告人孙某丙向于某某等43人吸收资金10711000元,造成损失6546020元。被告人张某甲向郭某某等11人吸收资金11948000元,造成损失6177210元。被告人高某某向房某某等43人吸收资金7538000元,造成损失4514100元。被告人梁某某向田某某等33人吸收资金5716000元,造成损失3393875元。被告人刘某某向娜某某等11人吸收资金4675000元,造成损失1773225元。被告人王某甲向李某某等9人吸收资金3190000元,造成损失2282800元。被告人肖某某向张某乙等18人吸收资金2963000元,造成损失2311090元。被告人包某某向郑某某等16人吸收资金1200000元,造成损失951400元。
另查明,依法查封被告人孙某甲位于博山区**镇**路**号**花园**号楼**单元**号的住房1套、查封被告人孙某乙位于博山区**小区西区**号楼**室住房1套、扣押被告人孙某丙雷丁电动汽车1辆。孙某乙、张某甲等人上交违法所得共计5030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POS机终端、宣传资料等;2、书证:户籍证明、查封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王某乙、沈某某、王某丙等人询问笔录;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孙某甲等人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6、其他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张某甲、高某某、梁某某、刘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包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萍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现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高某某取保候审于博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梁某某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路**庄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王某甲监视居住于博山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肖某某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号楼**单元**号;被告人包某某取保候审于博山区**街道**村**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百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