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幢**单元**室。被告人孙某乙因赌博于2010年12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6年2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牛某甲因吸毒于2010年2月10日被连云港市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6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6年9月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建,江苏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乡**村**号。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诈骗罪,牛某甲涉嫌诈骗、虚假诉讼罪,张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20年8月14日、8月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23日至今,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锦绣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牛某甲三人以借款15万元给谢某某为由,利息6分,约定期限6个月,并要求谢某某以过户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的条件,后该房屋过户到牛某甲处。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牛某甲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安排下,捏造虚构其花费40万元购买谢某某位于**小区内的房屋,谢某某自愿配合买卖过户的事实,并前往东海县人民法院以排除妨害纠纷对谢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某某立即搬出**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宅,经调查,法院已对该案开庭审理。
2019年10月25日,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钢铁路牛山派出所内,民警在询问张某甲关于案件情况时,在被告人孙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说假话做伪证,提供对案件极为重要的虚假证人证言。
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孙某乙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牛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卷宗等书证;
2.证人牛某乙、牛某丙、张某乙、马某某、朱某某、戚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牛某甲、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认定中心**认刑[2020]13号价格认定、江苏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苏公物鉴字[2020]22号鉴定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牛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牛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牛某甲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上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牛某甲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889661****。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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