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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7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邢龙,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7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镇**村**组,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23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饭店内,被告人孙某甲酒后与高某某(男,40岁,黑龙江省人)发生口角,孙某甲后伙同孙某乙王某某持啤酒瓶、凳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致高某某受伤。经鉴定,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后被民警查获,孙某乙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景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证人景某某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持凶器殴打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孙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茂叶

检察官助理:秦  翔

2020年9月27日 

附: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含光盘14张)、散材料9页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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