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91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县**乡**村**庄。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乙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和廖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准备到温岭市实施盗窃,并约定共同分赃。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驾驶豫R58****号大众越野车从河南省镇平县出发,四人于次日到达温岭市,并住在温岭市**街道**村**号。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9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为廖某某、赵某某提供车辆、住处和饮食,由廖某某、赵某某负责实施盗窃行为。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将窃得财物搬至豫R58****号大众越野车上,准备带回河南省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1月6日,赵某某与廖某某来到锦园小区,由廖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一户人家,窃得1瓶42度的天之蓝白酒、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第4套人民币同号钞、202张1980年贰角纸币、143张1980年伍角纸币、20张1980年贰元纸币、41张1990年壹元纸币、100张2005年伍元纸币及32枚硬币。经认定,该天之蓝白酒价值人民币260元。
2.2020年1月7日下午,赵某某与廖某某来到南屏小区,由廖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幢**单元**室,窃得被害人蔡某某1部华为mate30pro手机、6包硬壳中华香烟、4瓶假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现金人民币2100元、1套雅诗兰黛化妆品、1瓶香奈儿奢华精粹精华水、1瓶香奈儿奢华精粹赋活眼霜、2枚黄金戒指、2只铜制手镯及装在铁盒内的纸币(内有2张伍角人民币、1张10000越南盾、1张100000越南盾、1张20港币、2张20泰铢、2张5000韩元、1张50000韩元、3张1美元、1张10美元、1张100美元、7张10 印度卢比、1张20印度卢比、1张100印度卢比)。经认定,华为mate30pro价值人民币5160元、6包硬壳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270元、2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360元、1瓶香奈儿奢华精粹水价值人民币1180元、1瓶香奈儿奢华精粹赋活眼霜价值人民币1850元、1套雅诗兰黛白金级化妆品价值人民币9260元、1枚黄金戒指(6.55克)价值人民币2286元、1枚黄金戒指(3.79克)价值人民币1327元、2只铜制手镯价值人民币110元。
3.2020年1月8日,赵某某、廖某某来到南屏小区,由廖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幢**室,窃得被害人林某某1只仿劳力士手表、35张壹分人民币。经认定,被盗手表价值人民币320元。
4.2020年1月8日左右,赵某某、廖某某来到南屏小区,由廖某某在外望风,赵某某以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幢**室,窃得被害人屈某某1只温岭中学校庆纪念手表。经认定,该手表价值人民币5元。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于2020年1月9日在温岭市**街道**村**号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且民警在豫R58****号大众越野车上扣押到涉案财物及作案工具。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开锁工具、手套、大众越野车豫R58****、天之蓝白酒、同号钞等;2.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过车记录信息、微信截图、汇率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告示张贴照片、机动车信息、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光盘制作说明、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林某某、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天网监控视频、侦查人员拍摄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静怡
检察官助理 李静娅
2020年5月1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叁册,提讯证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5.开锁工具、手套、大众越野车豫R58****、天之蓝白酒等随案移送。
6.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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