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52********,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018,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1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7年10月12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211949********,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安徽省凤台县**乡**村**队007,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1月15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分别骑人力三轮车至上海市青浦区**镇,多次盗窃他人堆放在路边的铁扣件、脚手架钢管及隔离带铁栅栏(均无法估价)。分述如下:
1.8月18日5时许,两人至**镇**路**路路口,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堆放在路边的铁扣件若干;
2.8月21日5时许,两人至**镇**路**路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堆放在路边的脚手架钢管若干;
3.8月21日8时40分许,两人至**镇**路**附近,因被告人孙某甲盗窃道路中间铁栅栏时被发现,其遂将窃得的铁栅栏搬运至被告人孙某乙所骑三轮车上,由被告人孙某乙携赃潜逃。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办案说明、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
2.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财物在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的事实;
3.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到案经过;
4.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曾受行政处罚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冰
韩元梅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