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二部刑诉〔2020〕Z965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0********,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至6月16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经商议,通过轮流望风、动手拆卸的分工方式,在珠海市香洲区实施5起盗窃汽车三元催化器的犯罪事实,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5条三元催化器价值总计1260元人民币。
1、2020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驾车去到珠海市香洲区明东珠酒家对面的停车场,由孙某乙望风,孙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CDU****日产小汽车三元催化器拆下盗走。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210元。
2、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驾车去到珠海市香洲区怡华街142号之4商铺门前,由孙某甲看风,孙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CY5****的东风风行商务车的三元催化器拆下盗走。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263元。
3、202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实施上一单盗窃后,驾车去到香洲区体育中心珠海出版大厦边上的龟博士(伯乐驰)汽车维修服务商铺门口,由孙某甲望风,孙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五菱宏光面包车(经查车牌为粤GYR****)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259元。
4、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驾车去到香洲区前山逸仙路270 号商铺门前,由孙某乙望风,孙某甲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张某某栋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CKE****面包车的三元催化器盗走。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人民币349元。
5、2020年6月16日0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窜至珠海市香洲区柠溪路203号华润银行附近的商铺门前,由孙某甲望风,孙某乙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被害人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粤CFA****货车的三元催化器拆卸后盗走。经珠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三元催化器价值179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占某某等5人陈述;2.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3.物证(作案工具、赃物);4.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敏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1张随案移送。
4.作案工具扳手3副、钳子2把(暂保管于翠香派出所),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孙某甲、孙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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