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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庄,住衡水市桃城区********号,务农,无前科。2019年1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衡水市桃城区**镇**庄,住衡水市桃城区**镇**庄**区**号,衡水市桃城区**镇**村委会委员,无前科。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欲对因工作琐事与其父亲发生矛盾的被害人王某某实施伤害报复,孙某甲拿上一根木棒,孙某乙驾驶车牌号为冀TR****的**牌汽车,载着孙某甲到王某某工作的**4S店门口附近等待王某某下班。23时4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下班骑电动摩托车回家,孙某乙驾车尾随至西外环后超越王某某,孙某甲在衡水市**村村口围挡处下车,持木棒等待王某某经过,孙某乙驾车到附近接应孙某甲。当王某某骑电动摩托车经过时,孙某甲用木棒将王某某打倒在地后,连续击打王某某身体,导致王某某多处骨折,后孙某乙驾车接上孙某甲逃离现场。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尺骨鹰嘴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为轻伤一级;右手食指末节骨折、右手食指末节皮肤裂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2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谅解书等;2.证人孙某丙等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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