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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案)_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唐古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204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4日被我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在古冶区习家套乡西营套村村委会内,被害人孙某丙与被告人孙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孙某甲打孙某丙一巴掌,后被在场人员拉开。在拉架过程中,孙某甲的儿子被告人孙某乙从后面抱着孙某丙将其摔倒在地,孙某甲见状上前将孙某丙打伤。经唐山证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8.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认罪认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孙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对孙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丽坤

检察官助理:宋丽薇

2020年10月21

附件: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补充材料七页、光盘一张;

      3.证据目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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