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张江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镇**村**庄**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镇**村**街**号。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均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东川公路永和支路西100米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乙、王某某夫妇发生争执,之后赶到的被告人孙某甲为帮其弟被告人孙某乙,随即与被害人夫妇争吵及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孙某甲将被害人王某某拉扯、殴打致伤,被告人孙某乙追打被害人赵某乙。致使被害人赵某丙因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鼻出血;被害人王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右手拇指甲床出血。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赵某乙、王某某的多处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至派出所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二名被告人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乙供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乙、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8月4日22时许,其夫妻二人在本区曹路镇东川公路永和支路西100米处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及肢体冲突,后被害人王某某被对方拉扯、殴打致伤,其被对方追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看到被告人孙某甲和对方一女子(经查系被害人王某某)拉扯在一起,被告人孙某乙要拉对方一男子(经查系被害人赵某乙)的衣服,该男子就跑的事实。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赶到事发现场,看到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与两名河南人发生纠纷及参与打架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乙、王某某被打受伤的伤势及经鉴定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的事实。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到案情况。
6.相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对指控罪名及指控主要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孙某甲有视为自首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能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弋炜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312/1901****)、孙某乙(109/1901****)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二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及被害人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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