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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妨害公务等案)_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川检二部刑诉〔2019〕188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应城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202195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应城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汉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0月19日第一次退回汉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2019年11月27日汉川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破坏生产经营罪

2018年7月11日10时许,因汉川市**镇**村村民叶某甲将本村附近的一块荒地开发成鱼池,并经营多年,被告人孙某甲认为叶某甲开发的鱼池为应城市**镇**村地盘,而叶某甲认为该鱼池为应城市**镇**村地界,并于**镇**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孙某甲因此事怀恨在心,为了夺回叶某甲经营的鱼池,孙某甲租了4辆面包车,**村****村民,手持铁锹、棍棒等工具,从**镇**村出发到叶某甲鱼棚处,将该鱼棚及棚内冰箱、祠料等物品损毁。经汉川市物价部门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鱼棚及物品共计价值4678元。

2、妨害公务罪

2018年7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到汉川市**镇**村村民叶某甲鱼棚内进行打砸的同时,本市麻河镇八潭村村民向麻河派出所报警,接警后,麻河派出所民警徐某甲、徐某乙,辅警龚某、黄某4人着制服,驾驶警车赶到现场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孙某甲、孙某乙明知出警徐某甲系人民警察身份,且正在执行公务,孙某甲及同伙辱骂民警,孙某甲指使孙某乙殴打他人,孙某乙随后用手打了民警徐某甲右脸部一耳光后逃走,民警徐某甲立即追捕袭警人员孙某乙时,遭到孙某甲的阻拦和威胁,导致孙某乙逃脱。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甲不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市**镇**村鱼池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凭据、出警经过、警官证、身份信息、谅解书、收条及孙某丁在应城市城市精神卫生中心医院的结算单等书证;2.证人叶某乙、叶某丙、叶某丁、叶某戊、吴某某、叶某己等人证言;3.被害人叶某甲、徐某甲等人陈述;4.经汉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汉川市汉正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铁军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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