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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乙妨害公务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孙某甲,,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镇**村**组农民,住该村。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4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9年11月31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16时许,拜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出警处理姚某某与孙某丙、孙某乙土地纠纷过程中,孙某乙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并声称警察打人,被告人孙某甲闻讯赶来辱骂警察,在将孙某甲带离现场至公安局办案区过程中,孙某甲以牙咬、撕扯、脚踢的方式抗拒执法,孙某乙以不允许警察带走其父亲孙某甲为由以撕扯、脚踢的方式抗拒执法,二人抗拒执法行为致出警人员石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石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经侦查,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即被强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包地合同、承包合同、自述材料;

2.证人姚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石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拜泉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察笔录;

7.执法记录仪视频、拜泉县公安局办案区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被告人孙某乙有期徒刑七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军

 2020年5月9日

附:

1. 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取保候审于拜泉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款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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