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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孙某丙等6人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案)_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刑诉〔2019〕303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孙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鞍山市海城市**镇**小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丙,男,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21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3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2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311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捕前住鞍山市铁西区**街,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9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曾用名郝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天津市海滨新区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抓获,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0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某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捕前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辽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辽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被告人孙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郝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9日;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王某甲、姜某某、郝某甲、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案

(一)2012年6月18日,被告人孙某甲因在卖店放赌博游戏机的事与李某某发生矛盾,二人通过电话发生争吵并相约谈判。当日22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告知孙某甲要去找他,孙某甲与李某某约定在孙某甲的家中见面,孙某甲找来郝某甲、崔某某、郑某某(已死亡)等人后,自己在家客厅内等李某某到来。李某某自己一人开车来到孙某甲家,在孙某甲家正门口李某某下车后,孙某甲手持一把事先准备的扎枪从屋里出去,孙某甲来到李某某面前使用扎枪殴打李某某,与此同时郝某甲、崔某某、郑某某等人也跑向李某某欲殴打李某某。李某某见状顺道向西逃跑,孙某甲等人在后面追打,李某某跑了50米左右被孙某甲等人追上进行殴打致使李某某倒地不起。随后李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李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一处人体轻伤一级,一处人体轻伤二级。孙某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档案、死亡人员户口注销证明;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郝某甲、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二)2014年5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孙某丙到辽阳县穆家镇卫生院欲找医院的一名护士到家中为*****病,医院的工作人员魏某甲因医院护士少,未允许该护士到孙某丙家出诊,孙某丙为此与魏某甲发生口角,孙某丙为泄愤遂产生打砸医院的念头,随后给被告人孙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找人把穆家镇卫生院砸了,孙某甲接到电话后联系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甲随后找到被告人姜某某。当日17时许,王某甲、姜某某等人来到辽阳县穆家镇卫生院,王某甲指使姜某某去卫生院内将玻璃砸坏,遂姜某某手持一把斧子独自进入卫生院内将一楼玻璃砸坏数块后逃离现场。事后孙某甲支付王某甲人民币2000余元报酬。姜某某分得共计人民币600余元报酬。经估价,辽阳县穆家镇卫生院被毁坏玻璃价值人民币3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档案、辽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甲、魏某甲、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王某甲、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案

被害人张某甲因在孙某某经营的游戏厅内输钱要求被告人孙某甲返钱而与孙某甲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1日,孙某甲与张某甲通过电话相约到孙某甲家中见面解决二人之间的矛盾,孙某甲预料到可能会发生打架遂其事先找到被告人郝某甲在家中等待张某甲。当日22时许,张某甲与卑某、张某乙一起开车到孙某甲家。张某甲和卑某下车后被孙某甲让到屋里详谈,在孙某甲家的客厅内,孙某甲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后孙某甲、郝某甲分别与张某甲、卑某持刀互相厮打,张某甲、卑某被砍伤。经鉴定:张某甲身体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卑某身体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孙某甲赔偿张某甲、卑某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卑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郝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辽阳县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三、容留他人吸毒案

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在自己经营的游戏厅内多次容留高某甲、高某乙、董某某、姜某某、王某甲等人吸食冰毒及麻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甲、姜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丙、王某甲、姜某某、郝某甲、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为获得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郝某甲、被告人崔某某,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被告人孙某丙的指使下,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姜某某,为泄私愤,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郝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至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郝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景春
检  察  员:  康东升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王某甲、姜某某、郝某甲、崔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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