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赌博,于2010年3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区分局罚款四百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10月1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赌博,于2020年5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曾因骗取公民财物,于2004年8月13日被射阳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6月2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分别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6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7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射阳县**镇**村**组**号。曾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射阳县盘湾镇、长荡镇境内召集张某某、倪某甲、施某某等人以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聚众赌博5次,抽头获利人民币24500元(以下计币单位同)。其中被告人吉某某帮助抽头5次,从中获利1000元;被告人丁某某站岗放哨5次、为赌博寻找场所2次,从中获利500元;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乙提供车辆接送参赌人员3次,分别从中获利600元、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射阳县**镇**村王某某家,召集张某甲、施某某、倪某甲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计4000元。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抽头,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站岗放哨,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孙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分别从中获利200元、200元。
2.2020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射阳县**镇**村郭某某家,召集倪某乙、倪某甲、董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计6000元。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抽头,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站岗放哨,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孙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
3.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射阳县**镇**村郭某某家,召集倪某甲、董某某、陈某甲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计6000元。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抽头,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丁某某负责站岗放哨,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孙某乙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
4.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射阳县**镇**村陈某乙家,召集倪某乙、张某乙、施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计5000元。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抽头,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丁某某为赌博寻找场所站岗放哨,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
5.2020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孙某甲在射阳县**镇**村许某某家,召集倪某乙、张某乙、施某某等人采用扑克牌“推二八”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获利计3500元。被告人吉某某负责抽头,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丁某某为赌博寻找场所站岗放哨,从中获利100元;被告人杨某某开车接送参赌人员,从中获利200元。
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分别退出非法所得,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倪某乙、倪某甲、施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共同故意实施赌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孙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小娟
检察官助理:丁瑞娟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吉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76126****);被告人孙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73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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