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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包某某挪用资金、骗取贷款案)_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0********,蒙古族,初中文化,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社任主任;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担任主任;2015年5月至今在科左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包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7********,蒙古族,初中文化,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信贷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住科尔沁左翼中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挪用资金、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包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 2014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借用**苏木永胜村村民王某甲的名义,从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力吉信用社贷款150万元。被告人孙某甲将150万元贷款挪作他用。该笔贷款于2017年6月20日到期后被告人孙某甲一直未能偿还期。于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甲以赵某某名下不动产抵偿借用王某甲名字办理的150万元贷款,并于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甲归还此笔贷款利息叁拾万元,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此笔贷款转入抵债资产。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给他人使用,且数额较大、并且超过3个月以上未还。

2008年1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孙某甲任科尔沁左翼中旗信用联社**信用社主任,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于2013年8月10日,冒用图布信苏木村民董某某、张某某、随某某和王某乙等四人名字,每户办理贷款10万元,将四笔贷款本金共计40万元,借给其朋友王某丙使用,因贷款到期后王某丙无能力偿还该四笔贷款,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8月10日,将该四笔贷款本金40万元重组到其亲属卢某某名下;2014年9月4日, 被告人孙某甲将马某某和王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代力吉信用社信贷员被告人包某某,让其帮助办理马某某名下一笔75万元、王某丁名下一笔78万元贷款的档案和网上流程,被告人包某某办理完贷款档案和网上流程后,将贷款档案交给孙某甲,并报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审批,之后被告人孙某甲又让原代力吉信用社副主任内勤赵某某,帮其填写马某某名下贷款一笔75万元、王某丁名下贷款一笔78万元的借款借据。孙某甲将马某某和王某丁名下的共计:153万元贷款,其中76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代力吉镇村民于某某、常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孙某丙、赵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宋某某和王某甲等10人名下的贷款了,剩下贷款本金被孙某甲取走后挪作他用。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在图布信信用社办理一笔200万元贷款,而后用于偿还借冒用马某某、王某丁和卢某某等三人名下的贷款本息。现该笔200万元贷款已经逾期。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已归还其名下的200万元贷款。

2014年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任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主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孙某甲冒用其表弟白某某的名字,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图布信信用社办理一笔63万元贷款,用于偿还被告人孙某甲于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5月17日间,在图布信信用社冒用图布信苏木村民赵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王某乙、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和苏某某等9人名下,每人7万元的贷款。其中赵某乙和杨某某二人名下的7万元贷款,是被告人孙某甲在**信用社担任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冒用赵某乙和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在图布信信用社办理贷款,被告人孙某甲将赵某乙和杨某甲名下共计14万元贷款归其自己使用;李某某、王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隋某某和苏某某等7人名下,每人7万元的贷款,是被告人孙某甲使用以上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找到当时的**信用社主任王某乙和包片信贷员贾某某办理的,贾某某帮助孙某甲填写的借款借据及凭证,王某乙负责审批贷款。被告人孙某甲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图布信信用社49万元贷款。白某某名下的63万元贷款至今未能偿还能力,现该笔贷款已造成逾期,并全部损失。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孙某甲已归还白某某名下的63万元贷款。

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孙某甲是冒用马某某和王某丁名字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力吉信用社办理贷款归个人使用,而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贷款档案、网上流程,致使被告人孙某甲挪用153万元资金得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联合社审批,153万元资金被被告人孙某甲挪作他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党员身份证明、任职证明、离职证明、银行卡交易流水明细、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史某某等5户贷款明细表、借款借据及还款凭证、说明、科左中旗信用社文件、请示、调查报告、审查报告、会议记录、以物抵债协议、借款借据、收汇凭证、授权申请书、机打凭条、证明、情况说明、办理贷款档案、损失证明、以物抵债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以物抵贷清偿证明、谅解书、查询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包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包某某平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借用冒用他人名义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被告人包某某明知孙某甲是冒用他人名字办理贷款归个人使用,而帮助被告人孙某甲办理贷款档案、网上流程,致使被告人孙某甲得到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联合社审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挪用资金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包某某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义判处被告人包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明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包某某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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