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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刘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案)(公开版)_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孙某甲,绰号“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务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陵川县,现住陵川县**镇**街**号,务农。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县,现住长治县**镇**村,务农。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刘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在陵川县杨村镇某某村孙某某养驴场内一坑口私挖盗采煤炭资源,并将所盗采煤炭销售至被告人杨某某在长治县**镇**村的煤场,获利4万余元。经山西省自然资源厅鉴定:该坑口非法开采破坏可采煤炭资源总量1114.20t;非法开采破坏可采煤炭资源价值512532.00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破坏价值勘测核算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私挖煤炭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系私挖的煤炭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段瑞敏

检察官助理:和泽岐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联系电话:1346706****;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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