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孙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沛县**镇**小区(户籍地安徽省萧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甲曾因卖淫,于2012年10月11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于2013年3月1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于2013年6月1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千元、于2014年11月6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租住丰县**号楼**单元**室(户籍地丰县**街道**路**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卖淫,于2010年12月29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4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千元、于2011年1月5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2********,汉族,半文盲,无业,住丰县**镇**号。被告人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容留卖淫,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丰县**镇**庄**号。被告人孙某乙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县**镇**号。被告人宋某甲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涉嫌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辩护人、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先后介绍卖淫女在丰县格林豪泰宾馆、尚客优宾馆等处向嫖客卖淫。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乙、宋某甲介绍卖淫女在丰县88号宾馆向嫖客卖淫,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容留、介绍卖淫女在丰县中阳其租房处向嫖客卖淫。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刘某甲介绍苗某某在丰县阳光嘉园一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崔某某卖淫一次。
2.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介绍吴某某在丰县一宾馆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卖淫一次。
3.2020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于某某介绍刘某乙在丰县一宾馆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郭某某卖淫一次。
4.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乙、宋某甲介绍苗某某在丰县格林豪泰宾馆一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卜某某卖淫一次。
5.2020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刘某乙在丰县苏楼小区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祝某某卖淫一次。
6.2020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蔡某某在丰县招商城旁边的一出租房内,以600元的价格向王某甲卖淫一次。
7.2020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刘某乙在丰县帝豪大酒店内,以800元的价格分别向张某甲、马某某卖淫一次。
8、2020年3月19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吴某某在丰县尚客优宾馆内,以1000元的价格分别向王某乙等三人卖淫一次。
9.2020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介绍刘某乙在丰县锦江都城一房间内,以300元的的价格向宋某乙卖淫一次。
10.2020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介绍高某某在丰县汉庭宾馆一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牛某某卖淫一次。
11.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蔡某某在丰县锦江都城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王某乙卖淫一次。
12、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孙某甲介绍苗某某在丰县新城花园小区一房间内,以600元的价格向张某乙卖淫一次。
13.2020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乙、宋某甲介绍徐某某在丰县88号宾馆一房间内,以400元的价格向曹某某卖淫一次。
14.2020年4月16日下午,在丰县中阳胡同刘某甲租房内,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介绍丁某某分别向任某某、李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卖淫一次。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介绍李某丙以200元的价格向杨某某卖淫一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苗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5.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手机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介绍他人卖淫,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被告人孙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以介绍卖淫罪、对刘某甲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青松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刘某甲、于某某、孙某乙、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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