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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甲、乔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案公开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二部刑诉〔2019〕35号 

被告人某甲,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90********,汉族,大专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号,住河南省郑州市**号楼*单元*室。

被告人乔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6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镇*村*沟*号。

以上二名被告人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乔某甲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乔某乙(另案处理)让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帮其办理银行卡,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明知乔某乙使用银行卡用于网络违法犯罪活动,仍分别使用本人身份办理整套银行卡信息资料(包括银行卡所有人的银行卡及密码、持有人身份信息、手机号、U盾及密码)3张、6张,并分别从张某某和孙某乙、孙某丙处收购8张、7张银行卡信息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开户信息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涉及信用卡8张、被告人乔某甲涉及信用卡7 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乔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剑威

郝兴华

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乔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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