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19〕851号
被告人乔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新村**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住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孙**自然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孙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乔某某和被告人孙某甲经合谋,在被告人孙某甲经营的位于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济农村委蔡家塘47号“涡阳干扣面店”内,摆放“狼Ⅱ”游戏机1台供他人从事赌博活动,共非法获利2.8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乔某某负责提供机器、对机器进行日常维护以及对机器内赌资进行清点、结算;被告人孙某甲负责提供场地,并为赌客提供换币服务。
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孙某乙、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明玉
代理检察员:林银银
(院印)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乔某某、孙某甲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文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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