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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_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宁县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7019,汉族,小学文化,伊宁县**煤矿**工程公司油罐车押运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组,住新疆伊宁市潘津镇****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伊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新A****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伊宁县庆华煤矿职工宿舍出发前往伊宁市潘津乡家里,沿伊宁县资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Km+600m处时驶下道路西侧路基,巡逻警察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警,交警将其带至伊宁县人民医院抽血。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8mg/100 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查获照片、取证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提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孙某某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向阳

检察官助理:于韦伟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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