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光升,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8261966********,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省日照市人,现住日照市莒县**镇**庄**村**号。因非法采矿,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5月9日分别被安丘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采矿、寻衅滋事罪,2020年7月1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初,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在安丘市**镇马头山西北角矿区其承包的石坑内,非法开采石矿并磨成石子石粉,其中石子4980立方米,石粉1000立方米。经价格认定,石子每立方米价格人民币45元,石粉每立方米价格人民币30元,采矿数额共计25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矿产资源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因非法采矿被行政处罚2次,应从重处罚。因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此致
安丘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慧颖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青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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