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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采矿案)_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涿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402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镇**村**号,捕前住原籍。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涿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果某某(在逃)、王某某(在逃)等人承租涿州市东城坊镇三城村村西南李某某耕地,其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盗挖砂石料,造成矿产资源和耕地被破坏。经河北省地质测绘院对非法盗采区进行测绘,采矿区内建筑用河砂矿动用资源储量87641.84立方米,采场面积4350平方米(约6.53亩),经涿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定,鉴定标的价值为人民币8764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现场)笔录、矿产采出量报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耕地上盗挖砂石料,造成矿产资源和耕地被破坏,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涿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莉莉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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