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宝某某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春,**煤业投资人刘某某找到时任永胜村村支书马某某(已病故),欲在永胜村购地建洗煤厂。马某某与时任村主任被告人孙某某、会计赵某某一起带领刘某某定在永胜村北道东一块面积八垧左右的耕地。经协商,双方将购地款定为340 万元。2011 年5 月10 日,孙某某与马某某仅召集村支两委成员、被占地村民和部分村民开会研究卖地一事。会后,孙某某代表永胜村与刘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按刘某某要求将合同日期提前至2011 年4 月28日。
2011 年5 月,因刘某某在开工建设过程中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被国土局制止。刘某某又找到马某某,提出承包北山荒坡。二人商定总价款为170 万元。马某某与被告人孙某某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而是在卖地款入账前才代表永胜村补签了荒坡承包合同,并把日期提前到2011 年5 月12 日。
刘某某陆续将两块地的购地款510 万元打入赵某某及马某某账户。永胜村村委会将该款用于支付村民占地补偿款、账面存款、陈欠工程款、村费用支出。
经县国土资源局调查,确认马某某、孙某某违法转让给**煤业的耕地面积为73171.65 平方米(110亩),地类为一般农田。转让给**煤业的荒坡面积为95563.95 平方米(143 亩),地类为未利用地和有林地。
经调查,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县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有被告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村委会会议记录、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资源局涉嫌犯罪案件调查卷宗、行政执法卷宗等;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马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扣押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此 致
检察员:金海全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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