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二部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玉某市**街道****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玉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玉某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在玉某市坎门街道等地非法从事“六合彩”赌博开票活动,接受下家投注合计人民币51万余元(人民币,以下同),并转投至上家,非法获利约3500元。其中,被告人孙某甲接受连某某投注50万余元,接受许某某投注1万余元。

2.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孙某甲明知是 “六合彩”赌资,仍提供银行卡帮助六合彩开票人员予以结算,金额合计36.6万余元。其中帮忙接受陈某某六合彩赌资4.3万余元、接受匡某某六合彩赌资13.8万余元、接受庄某某六合彩赌资2.7万余元、接受徐某某六合彩赌资10.3万余元、接受夏某某六合彩赌资5.4万余元。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孙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7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退出赃款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账单、情况说明、六查一联系、在逃人员登记表、拘留证、起诉意见书等;

2.证人连某某、许某某、陈某某、匡某某、庄某某、徐某某、夏某某、孙某乙、骆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林某甲、林某乙等人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抓获经过;

3.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单独或者结伙未经国家批准,擅自销售“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芬

检察官助理:杨刚建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退赃单据1张,取保候审文书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4.退出的赃款人民币3500元暂存于玉某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