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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所拉货物为烟叶且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驾驶其车牌号为皖S1A***的瑞宜达大货车(挂车牌号皖SN***),在玉溪市华宁县**镇**砂厂内装载初烤烟叶准备运输至安徽省亳州。当其装载完毕准备出发时,被通海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经通海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0780千克初烤烟叶价值人民币6286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烟叶20780千克、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过磅单等书证;

3证人欧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扣押等笔录;

7手机勘验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明知自己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而非法运输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敏

检察官助理:戴丽丽

2021114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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