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92********,汉族,初中文化,**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住河南省封丘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钦友、龙彩青,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28日);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7日二次退回普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普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5月9日)。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车帮”平台上的金辉货运部联系到一桩从曲靖运往河南南阳的烟叶生意,孙某某与“**车帮”平台上的中介金辉货运部伏某某谈好运费为24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的信息中介费给伏某某。当晚9时许,**烟叶**(未查实)之托通过电话指挥孙某某开车到云南省师宗县葵山镇方向去拉货,被告人孙某某遂与雇请的驾驶员高某某(已作不诉处理)一起,在没有烟叶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准运手续的情况下,由高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T的重型仓栅式**车从云南省师宗县县城出发,在夏某甲的指引下到达葵山镇马厂村委会复兴村小组一居民楼旁,将夏绕兴、郭某某、某某乙、夏某乙等烟农转运到该处的烟叶进行装载。待烟叶装载完毕后,孙某某与高某某便将**车篷布盖好在车上等待。201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烟叶**探路后叫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其**车从师宗县雄壁收费站上高速沿汕昆高速往兴义市方向行驶,途径金鸡服务区时,一个男人(未查清)通过电话指挥孙某某往兴义、安顺、贵阳、铜仁方向行驶。随后,高某某换孙某某驾驶**车沿沪昆高速行驶至兴仁市格沙屯服务区时被查获,被查获的烟叶重12720千克。
另查明,查获的12720千克烟叶中,有1700千克烟叶系外地烟叶**按每公斤7元的价格向郭某某、某某乙、夏某乙三名烟农收购,总价值为11000元,剩余11020千克无法查清收购价,应按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7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涉案烟叶金额,该部分价值为490171.8元,被查获烟叶总价值应为50117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初烤烟叶12720千克,孙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T的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车一辆、OPPOR11手机一部,高某某的华为手机一部;2.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州省烟草专卖局黔烟计[2018]1号文件、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处理通知书、提取、扣押笔录、车辆卡口信息、住宿证明、车辆打款凭证及购车发票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伏某某、夏某甲、郭某某、夏某乙、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贵州省普安县烟草专卖局价值估算鉴定书;7.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在未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和准运手续的情况下,为获取高额运费,仍为他人提供便利运输烟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孙某某非法运输的烟叶价值数额达50.11718万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情形,结合被告人孙某某具有的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在非法运输烟叶的过程中,运输路线、上下高速等受货主安排、指使,其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孙某某未直接参与非法收购、销售烟叶,其为了赚取运费提供便利非法运输烟叶,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即可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建议判处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安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阳廷禄
检察官助理:王时宏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河南省封丘县**镇**街**号,联系电话:13462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345页,散卷5份8页。
3.起诉书8份。
4.本案涉案烟叶现保存于普安县罚没烟草制品仓库(新店烟叶站)。
5.《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