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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经营案)_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江检刑检刑诉〔2020〕84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23198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网店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单元**室(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街)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江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向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内置名为“GOTV”软件的机顶盒及“GOTV”软件,后通过自己经营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并提供续费服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下同)41万余元,非法获利12万元左右。经鉴定,上述设备及软件均属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软件(设备)。

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赃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翟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广播电视局出具的鉴定报告;

5.原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提取、远程勘验笔录;

6.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销售非法境外电视网络接收软件(设备)进行营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永兵

检察官助理:汪显耀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栋**单元**室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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