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1196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肥东县**镇**家园**栋**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肥东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自2018年4月份,将其所有的皖A*****号厢式货车改装成加油车,从吴某某、夏某某等人处购买成品油(汽油),在店埠镇沿河东路肥东县污水处理厂附近进行销售,从中获利。至2018年9月12日,孙某某在吴某某、夏某某处加油被查获时,已销售汽油价值129732元,未销售汽油2300升。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肥东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记载销售金额的门急诊病历手册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非法购进成品油(汽油)予以转卖销售,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宋浩
附:
1.被告人孙某某作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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