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811987********,汉族,大学专科,河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站长,现住郑州市**路**小区3号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时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任职河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站长之时,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河南**石油天然气销售有限公司郑州**加油站调拨414条香烟,并将部分香烟摆放在**加油站商店柜台欲以销售。经认定,以上香烟均为真烟,货值金额79719.88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陆某某、魏某某、槐某某、李某某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德伟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住郑州市**路**庄**小区**号院**单元**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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