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Z9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住临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五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五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将本案退回五华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五华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货运APP平台,在未充分检查运载何种货物及无任何合法运输证件的情况下,驾驶其本人的鲁ND0****红色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昆明市出发,运载烟丝前往广东省汕头市。2020年6月9日23时某某,五华县烟草专卖局会同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中队,在汕湛高速五华棉洋段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驾驶的车辆查获。经五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运载的烟丝净重9842.5公斤,价值753024. 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物证;3.书证;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运输专卖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五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雄彬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五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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