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鄢陵县,身份证号码4110241969********,汉族,文盲,农民,住鄢陵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20年3月21日被鄢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鄢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家门前的菜地中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2020年3月21日,鄢陵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处查获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822株。经鉴定,送检的样品植株与罂粟苗相似度极高,可以认定为毒品原植物罂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清点、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许潜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住鄢陵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