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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狩猎案)_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1〕1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11月间,在本市龙潭区**镇**村**组其自家院内,用所购买黄雀做诱饵,用滚笼捕获白腰朱顶雀十只(其中放飞七只),用于自己圈养取乐。经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捕获的白腰朱顶雀为我国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前科劣迹说明、吉林市野生动物接收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种类的鉴定;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沙志坚

检察官助理:夏  娟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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