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齐富检一部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5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盗窃于2019年6月18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6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6日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禁渔期内使用捕鱼网“花篮”,在富拉尔基区罕伯岱村库勒河捕鱼共计四斤。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实孙某某使用捕鱼网为禁用网具,捕获的鱼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6月6日在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杜尔门沁达斡尔族乡后罕伯岱村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捕鱼网1张;
2.书证黑龙江省禁渔期公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证明等;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网具进行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孙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维维
检察官助理:冷念强
2020年9月18日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乡**村**组
2.全部卷宗壹册四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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