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四部刑诉〔2020〕79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委**村**号**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明知溧阳市天目湖水域全年封湖禁渔的情况下,采用将农药“敌杀死”投入水中毒虾再钓鱼的禁用方法,在溧阳市天目湖镇大溪水库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天目湖镇人民政府综合执法局渔政与森林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当场抓获。经称重,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红鲳鱼共计0.05公斤。经检验,农药“敌杀死”中含有溴氰菊酯成分。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农药“敌杀死”7支。
2.书证:案发经过、扣押笔录、卫星定位图、称重记录等书证。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瑜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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