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七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51976********,汉族,初中,打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9月28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至6月22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多次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部分水域进行非法捕捞,共捕得渔获物约84.35公斤。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所用的可视锚鱼器属于《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所禁止使用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4尾,共约10公斤。
2.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2尾,共约8.5公斤。
3.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2尾,共约2.5公斤。
4.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1.5公斤。
5.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4公斤。
6.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1.5公斤。
7.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4公斤。
8.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3尾,共约4.5公斤。
9.2020年4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1尾,约13公斤。
10.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2尾,共约5公斤。
1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未捕到渔获物。
12.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3尾,共约4公斤,捕获黑鱼1尾,约1.35公斤。
13.2020年5月4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2尾,共约10公斤。
14.2020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2尾,共约4.5公斤。
15.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捕获鲤鱼5尾,共约10公斤。
16.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未捕到渔获物。
17.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可视锚鱼器在长江南通开发区段**水域进行捕捞,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此次未捕到渔获物。
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缴纳生态和渔业资源损害修复费用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可视锚鱼设备、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另案处理人员吴某某、毛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4.扣押、提取、辨认、现场查验等笔录;
5.渔具鉴定意见;
6.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朝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电话1731207****)取保候审在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