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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嘉检一部刑诉〔2020〕33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住南充市嘉陵********单元**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持可视钩鱼工具在南充市高坪区都京镇青林村附近的嘉陵江里钩起鲤鱼一条,该鲤鱼被孙某某食用。2020年4月18日下午,孙某某持可视钩鱼工具在嘉陵区文峰镇联工村2组附近的嘉陵江里钩鱼时,被民警现场挡获。

经南充市嘉陵区农业农村局、南充市高坪区农业农村局认定:该水域属于嘉陵江主江道范围,是长江禁捕的重点水域,其性质为天然水域。孙某某所持渔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捕获的鲤鱼为常规水深野生动物,不属于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8839****。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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