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6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南县公安局,现住河南省汝南县**镇**村**庄**园**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3月0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驻马店市农业农村局下发《关于加强禁渔管理工作的通知》,禁渔期间为每年3月1日零时起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区域为全市辖区内所有坑塘、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2020年03月08日20时许,河南省汝南县**镇**村村民孙某某利用电捕鱼机在宿鸭湖水库**管理点北库区内偷打鱼,被渔业公司管理人员黄某某等人当场抓获,孙某某对在禁渔期内用电捕鱼机偷鱼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说明等;
2.证人冯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军朋
2020年0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汝南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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